江苏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宗教院校的办学行为,维护宗教院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中国化办学方向,培养爱国爱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合格人才。
第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重视宗教院校工作,按照正确引导、依法管理、适当支持的方针,引导宗教院校健康发展。省级宗教团体应当发挥主办职能,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
第四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全省宗教院校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对宗教院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
(一)明确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
(二)审核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
(三)组织开展年度综合考核;
(四)表彰奖励;
(五)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宗教院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标准。宗教院校学制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宗教院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批复的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型、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宗教院校不得在许可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
第七条 宗教院校校(院)长应当具备省级宗教团体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院)长由省级宗教团体提名,征求受委托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核准后,由省级宗教团体任命或学院理事会聘任。校(院)长任(聘)期为5年,报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可以连任。校(院)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校(院)长提名,征求受委托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意见,经省级宗教团体审批,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未列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宗教院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宗教院校应当将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查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必须与报审通过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审查的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不得发布。
第十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后,按照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计划、符合条件的拟录取的学生,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核准后,由宗教院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宗教院校接收、选派留学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相关规定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入学后,学校按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据省级宗教团体安排,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由学校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的办法等。
宗教院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公布。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依规聘任符合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
对外籍教师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1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在校学生数不足100人的至少配备1名辅导员。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政府财政补助办学经费应当专项列支,专款专用,具体使用按《江苏省宗教院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必要时,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宗教院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
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地政府部门指导下,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建立对宗教院校的督导制度。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及受其委托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院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宗教院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督导专员的选派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相关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3年。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任期。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指导学校开好公共课,抓好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经费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宗教院校办学过程监管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宗教院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宗教院校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综合考核前,宗教院校应当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提交学校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对宗教院校年度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中国化办学方向的情况;
(二)领导班子建设、院校规范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学生培养、招生录取、学生管理教育工作情况;
(六)财务收支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综合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评为不合格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将责令整改。
第二十七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在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